□案 例
黄某与糜某之夫周某生前是好朋友,黄、周开办的店铺毗邻。周某开办的电器店安装了POS机,有时黄某资金周转不来就到周某店内pos机上刷卡取现。2015年10月3日、8日、12日,黄某分别用自己的银行卡在周某店内POS机上刷卡9020元、15440元、23020元(每笔均含手续费20元),该三笔钱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、9日、16日到周某账上。黄某称,周某于9日支付了其第二笔款即15440元,以后到账的两笔款(分别为9020元、23020元)因周某突发脑溢血死亡未再支付给他。黄某诉请周某的电器店及其现在实际业主糜某(周某亡妻)将两笔款返还给他,并承担利息损失116元。
该案审理期间,被告糜某表示,周某生前诚信好,黄某刷卡时店内有大量资金,周某应该在刷卡当日就将钱付给了黄某,不必等银行钱到账后才付。另外,原告黄某在商户存联上已签字,根据店内一贯做法,签字代表已领钱、已消费,也足以说明周某将黄某刷卡的钱付给了他,由此,请求驳回原告黄某诉讼请求。
□断 案
法院审理认为,POS机的功能主要是消费结算,消费者在商家消费后,持银行卡在POS机上刷卡结算,结算时POS机打印出来两张签购单,一张为持卡人留存,一张为商户留存。持卡人在商户留存联上签名,表明结算完成,以后付款行根据POS机的指令,将消费者刷卡的钱付到收单行商家账户。签名的作用,是备以后付款行与收单行发生纠纷时,商家持客户签名的签购单备查。本案原告黄某在被告糜某的电器店刷卡,不是消费,而是取现,黄某刷卡后,在被告商户存联签购单上签名,表明结算已完成。黄某主张周某未将刷卡的两笔钱付给他,应提交进一步的证据。
综上,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,法院不予支持,驳回原告诉讼请求。